(2014)齐立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薄延华与李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延华,李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立商初字第8号原告(反诉被告):薄延华,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刁燕,女,汉族,住齐河县,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兆军,男,汉族,生,住齐河县。原告薄延华诉被告李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受理,依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锐独任审判。被告李兆军于2014年1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为方便表述,以下按本诉称谓)。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延华委托代理人刁燕、被告李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延华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兆军购买原告玻璃纤维布一宗,计款47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所欠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兆军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定90公分的货物实际为70多公分,被告当时给原告打电话说过这个情况,并说材料窄了被告用工用料都增多,做出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说让被告先迁就着用,到时再说。故被告不能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李兆军反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薄延华给被告供应玻璃纤维布,双方约定规格为90公分,被告用玻璃纤维布制作保温板材料。因原告供应的玻璃纤维布达不到约定的规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薄延华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薄延华辩称,当时订货的时候,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约定多少公分,被告当时是看的样品,后让原告给送的货。送货的时候被告说当时没钱,一个月之内给。当时的货是被告看好了的,被告留下货后打的欠条。货的尺寸当时就能量出来,被告没有给原告打电话说过里面质量不行,且原告的布料是用机器织出来的,里外宽度都一样。要是产品质量有问题的话被告不至于现在才说,早就退货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玻璃纤维布一宗,计款475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李兆军对欠条系自己出具无异议,本案庭审笔录也在案佐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玻璃纤维布质量不合格,提交玻璃纤维布照片三张,称玻璃纤维布原定规格90公分,实际为70多公分,被告也曾就玻璃纤维布质量不合格一事电话通知过原告。原告质证称,原告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中产品是否为自己的产品,双方也未约定过玻璃纤维布的规格,被告是看样品订货,送货当时,被告已认可货物并打了欠条。货物尺寸当时就可以测出的,被告也未给原告打电话说过质量有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玻璃纤维布规格有所约定,原告交货时,被告在场且当即出具了欠条而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电话通知过原告,故仅凭三张货物测量尺寸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玻璃纤维布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玻璃纤维布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关于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以原告提供货物不合格造成自己损失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对自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薄延华要求被告李兆军偿还货款47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薄延华货款4750元。二、驳回被告李兆军对原告薄延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均减半收取,总计50元,由被告李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卫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