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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海阳市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海阳市。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卞海,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22时许,酒后驾驶鲁FBxx**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梁好泊村西处,因处理情况不当撞到路边树上,致乘车人王某某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干骨折,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7.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已和解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9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办案说明、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记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卞海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庭审查证,辩护观点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