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南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伏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南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伏某甲,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某某,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伏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为此经常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现我们感情已破裂,现已分居生活十年之久,故诉请离婚。被告杜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相处后,于2001年8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伏某乙(2002年3月5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原告在2001年9月和11月因刑事犯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2012年3月,原告服刑期满回归后,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陈述无住房、存款、债权、债务,婚生女孩伏某乙在分居后随被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证人陈宪竹、陈祥林的证言、本院(2002)大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查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但由于原告触犯刑律后,双方夫妻感情关系发生变化,且分居生活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婚生女孩的抚育事宜和双方有无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论处,原、被告双方可另选择处理方式,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伏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显德审 判 员 李晓鸣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