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唐世明与松日高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世明,松日高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明。委托代理人桑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日高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以北南海大道以东麒麟立交交汇处松日鼎盛大厦主楼1-3层、22层,组织机构代码733071690。法定代表人杜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世明为与被上诉人松日高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高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世明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二、判决松日高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95元;三、判决松日高科公司支付已经实际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33936元;四、判决松日高科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9073元;五、判决松日高科公司支付2013年1至6月份的住房补贴2650元;六、判决松日高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上诉人松日高科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因在工作中严重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且有严重的违纪行为、谎报工作经历,公司才与其解除合同,公司不需要支付补偿金。二、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所有加班费、津贴,不存在拖欠加班费、津贴的情形。因此无须向其支付拖欠的加班费、补贴等。三、针对上诉人在职期间,因其自己的职业提升需求,到外面培训,并非是公司派其去进行培训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唐世明5月份工资表,松日高科公司扣除唐世明5月份工资1000元,唐世明认为该1000元扣款为2013年1月和2月份分别发放的住房补贴500元。本院认为,唐世民与松日高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唐世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加班时间,松日高科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二、松日高科公司是否应支付超期试用期的赔偿金。三、松日高科公司是否应补足唐世明住房补贴。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五、律师费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唐世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加班时间,松日高科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唐世明认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5900元,松日高科公司认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3710元。《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经查,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为待定,只约定了试用期工资为5900元(包含房补),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根据唐世明签名确定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3710元,另有考核工资、固定加班工资、技能工资、加班费、房补、餐补、交通补助等项目。根据工资条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只是工资总额,包含了加班工资,并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唐世明签名确认的工资条,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应为基本工资3710元。故原审以371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时间,根据考勤记录,原审查明的加班时间正确,即平时加班78小时,休息日加班202小时,本院予以确认。唐世明主XX时加班80小时,休息日加班266小时,唐世明主张的加班时间与考勤记录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松日高科公司主张安排唐世明每周休息日固定加班一天,其他时间加班需经公司批准,没有经过公司批准的加班属于自愿加班,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唐世明提交的《加班申请表》,唐世明知道加班需经公司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才需支付加班费。故唐世明的自愿加班,松日高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唐世明不能证明除每周休息日固定加班时间以外的加班经过批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松日高科公司无需支付其他时间加班的加班费。因此,松日高科公司应支付唐世明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64.60元/月(3710元/月÷21.75天/月×4天×2倍],松日高科公司已支付固定加班费1401.38元/月,故松日高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关于争议焦点二,松日高科公司是否应支付超期试用期赔偿金。松日高科公司与唐世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最长为2个月,而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超期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松日高科公司应当按照唐世明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唐世明支付赔偿金。由于唐世明于2013年1月4日入职,工作至2013年6月9日,故松日高科公司应支付唐世明2013年3月4日至6月9日超期试用期的赔偿金20244.85元(6000÷31×27天+6525.52+6525.52+1968元)。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松日高科公司是否应补足唐世明住房补贴。双方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均约定唐世明每月可以享受房补500元,松日高科公司支付了2013年1月和2月每月房补500元后未再支付,并且于2013年5月扣回了1000元,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2013年5月扣款1000元的性质,松日高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扣款理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采信唐世明的主张认为该1000元属于扣回2013年1月和2月已支付的房补。综上,松日高科公司应当支付唐世明房补2650元(500元/月×5个月+500元/月×9天÷30天)。关于争议焦点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松日高科公司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唐世明不符合岗位要求,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对唐世明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因此,松日高科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唐世明离职前工作年限不足12个月,故应按其离职前五个月平均工资7035.52元[(6500+8126.56+6000+6525.52+6525.52+补足的2013年3月至5月房补1500元)÷5]为基数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松日高科公司应支付唐世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35.52元(7035.52元/月×0.5个月×2倍)。关于律师费,根据胜诉比例,本院酌情判令松日高科公司应支付唐世明律师费2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松日高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唐世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035.52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松日高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唐世明支付住房补贴差额人民币2650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松日高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唐世明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五、被上诉人松日高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唐世明支付2013年3月4日至6月9日超期试用期的赔偿金人民币20244.85元;六、驳回上诉人唐世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松日高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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