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48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途经319国道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湖一桥路段时,与一部车牌号为闽F×××××皮卡车发生相撞,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龙岩市第一医院抽血检验。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89.8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记录,事故认定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毒物检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崔 秀 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丽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