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委托代理人毕鸿飞。被告马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0月份,我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婚生一女。因为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马某脾气古怪,对家人冷漠,对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在孩子出生100天的时候离家出走,导致孩子哭闹三天不吃东西,致使孩子住院,被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婚后双方生活开销均由我支出,但被告花钱大手大脚。作为一个家庭,夫妻双方应共同努力,但被告的行为一直在破坏家庭的和谐,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原、被告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孩子在北京居住时一直是好好的,没有生病,孩子在2013年2月1日回到宁阳,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1日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孩子一回到宁阳就住院,是对宁阳的空气湿度等不适应。我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对我进行殴打。原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平时下班回家后也不帮我看孩子,都是由我一手抱孩子一边做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我的钱都是有数的,我没有大手大脚的花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9月17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赴北京打工,2013年11月份在北京打工居住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搬出双方在北京共同租赁的住所,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共建和谐幸福家庭。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