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艺彬与陈斯亮、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彬,陈斯亮,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陈艺彬,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斯亮,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斯亮,总经理。原告陈艺彬诉被告陈斯亮、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斯亮、岩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彬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斯亮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如因此发生纠纷,将由被告陈斯亮承担由此纠纷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岩翔公司作对上述借款承担���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斯亮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计算的利息;2、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斯亮、岩翔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斯亮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斯亮系被告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斯亮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斯亮账户转入50000元。被告陈斯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如因此发生纠纷,将由被告陈斯亮承担由此纠纷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被告岩翔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陈斯亮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1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斯亮支付借款本息,均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艺彬与被告陈斯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斯亮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对被告陈斯亮已支付的利息,应从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限度的利息先抵作欠款利息,若有余额,则抵作借款本金。本案中,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陈斯亮应向原告陈艺彬支付利息935元,被告陈斯亮共支付利息1000元,已偿付的超出部分为65元。原告陈艺彬要求被告陈斯亮支付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岩翔公司作为被告陈斯亮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陈斯亮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岩翔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斯亮追偿。被告陈斯亮、岩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斯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艺彬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斯亮应支付的上述利息中,应扣除被告陈斯亮已支付原告陈艺彬的利息65元)。二、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斯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平市岩翔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斯亮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为570元,由被告陈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珺滢(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10301001000344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041228980010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