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卫,邹某某,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卫,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女,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谋县人,住元谋县。系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之妻。元谋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卫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原审被告人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案。元谋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杨正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杨正卫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了房屋建盖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及妻子文某某到自诉人杨正卫家建盖的房屋处准备阻止杨正卫新请来的工人在杨正卫家新房内施工,来到自诉人杨正卫新建房屋大门处叫门,见没有人应答,被告人邹某某就踢打杨正卫家卷帘门。杨正卫见状就向黄瓜园派出所报警,黄瓜园派出所出警人员到场了解纠纷情况后,要求杨正卫与邹某某两家在第二天去黄瓜园派出所解决纠纷。在出警人员走后,邹某某妻子文某某坐在杨正卫家一道卷帘门旁,杨正卫要求文某某让开不要挡在门口,文某某向前挪动了一点,杨正卫将卷帘门拉开进去后,将卷帘门拉下准备关闭时,文某某说杨正卫关卷帘门擦着文某某的背部,随后邹某某就拉开杨正卫家卷帘门,与杨正卫发生厮打,正在现场的杨某丙及其妻杨德娥等人在拉劝邹某某的过程中,也与邹某某、文某某发生撕扯,文某某见事态无法平息,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纠纷暂时平息。杨正卫随后被亲属送往黄瓜园镇中心卫生院包扎伤口,开支门诊费用39.76元。之后被送到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DR影像检查和CT检查,入院检查结果为:左侧颞、顶部稍肿胀,各现2个长约3cm、形状不规则的已缝合的头皮裂口;双侧胸部压痛,挤压胸部疼痛不加重;左上臂现约8×4cm皮肤擦伤区;右肘部青紫肿胀、右肘关节活动功能正常,左大腿及右足背局部青紫肿胀;头颅颅脑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征象。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显示左侧第4肋骨皮质皱褶,考虑肋骨骨折。2011年4月28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2、左上臂皮肤擦伤。3、右肘部、左大腿、右足背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四肋骨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4691.82元。开支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检查费用457.00元。杨正卫的伤情于2011年5月5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楚正司鉴(2011)0406号鉴定意见书),杨正卫的损伤为轻伤,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40日。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黄瓜园派出所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派出所询问室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被告人和自诉人为建房工程结算的事情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同时证实发生纠纷时有邹某某夫妇、杨某丙夫妇及杨正卫以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在场参与厮打的情况。2、黄瓜园派出所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在派出所询问室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邹某某与杨正卫为建房工程结算的事情发生争吵、厮打。杨正卫在关卷帘门时,邹某某拿石头丢进去,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后,文某某看见邹某某嘴角流血和杨正卫头上有血的情况。同时证实发生纠纷时有邹某某夫妇、杨某丙夫妇及杨正卫以及另外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在场参与厮打的情况。3、黄瓜园派出所对证人杨某丙在安定村101号家中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看见邹某某与杨正卫为建房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又因杨正卫关卷帘门擦着邹某某媳妇的后背发生厮打,后杨某丙与一个名叫”格明”的人将邹某某勒翻在地的事实。4、黄瓜园派出所对证人杨某丙在派出所询问室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邹某某与杨正卫为建房的事情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其在门外看见邹某某用砖头去打杨正卫,后看见杨正卫头部流血的情况。证实发生纠纷时有杨正卫、邹某某夫妇、杨某丙夫妇及其侄儿和侄儿领来的一个年轻人在场的情况。5、黄瓜园派出所2013年1月4日对自诉人杨正卫在黄瓜园镇五号街杨正卫家做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双方因建房合同纠纷发生争吵,撕扯,后被被告人邹某某用砖头打伤头部、手部,在现场的杨某丙、解国虎在争抢邹某某手中的砖头的过程中将邹某某按倒在地的情况。6、黄瓜园派出所制作的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2011年3月25日双方纠纷发生的地点在黄瓜园镇五号街杨正卫家新建房屋处。7、原告杨正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的基本情况。8、元谋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DR影像报告单、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4月13日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自诉人杨正卫在元谋县医院病情诊断书及出院证、住院费及费用汇总清单和黄瓜园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单据,证明自诉人杨正卫入院检查结果为:左侧颞、顶部稍肿胀,各现2个长约3cm、形状不规则的已缝合的头皮裂口;双侧胸部压痛,挤压胸部疼痛不加重;左上臂现约8×4cm皮肤擦伤区;右肘部青紫肿胀、右肘关节活动功能正常,左大腿及右足背局部青紫肿胀;头颅颅脑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征象。2011年4月13日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意见为左侧第4肋骨皮质皱褶,考虑肋骨骨折。2011年4月28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2、左上臂皮肤擦伤。3、右肘部、左大腿、右足背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四肋骨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4691.82元和包扎伤口门诊费39.76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1年4月12日开支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CT检查费用457.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及其妻子文某某的询问笔录、自诉人杨正卫和证人杨某丙、杨某丙的询问笔录中均能印证证实2011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和妻子文某某到自诉人杨正卫家建盖的房屋处叫门,见没有人应答后,被告人邹某某踢打杨正卫家卷帘门。杨正卫见状就向黄瓜园派出所报警,在出警人员走后,邹某某与妻子文某某为杨正卫关卷帘门擦着文某某的背部,邹某某与杨正卫发生厮打,正在现场的杨某丙夫妇等人在拉劝过程中将邹某某勒倒在地上的纠纷情节,对印证该纠纷情节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杨正卫、杨某丙、杨某丙的陈述、解某关于”小姜驿他哥跟小包工头打架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因杨正卫、杨某丙、杨某丙之间系亲属关系、解某关于”小姜驿他哥跟小包工头打架经过”证据来源不明、证人杨某丙、杨某丙、杨某丙的同日同时询问笔录各有两份,证据真实性存疑,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没有制作现场照片和从现场提取致伤他人工具,故不予采信被告人邹某某用砖头致伤自诉人杨正卫的主张。本案中,自诉人在元谋县医院的DR影像和CT检查报告均无显示左侧第4肋骨骨折征象,住院期间自诉人杨正卫于2011年4月12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胸部CT平扫和肋骨三维成像检查,结论为”左侧第4肋骨皮质褶皱,考虑肋骨骨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学影像检查结论并未对左侧第4肋骨骨折进行确诊和对该肋骨骨折非线性骨折或单纯性骨折进行排除。故2011年5月5日楚正司鉴字(2011)第04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自诉人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的自诉人杨正卫左侧第4肋骨骨折的伤情程度为轻伤的客观依据不足,故对楚正司鉴字(2011)第0406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据此,自诉人杨正卫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致其轻伤的证据不足,不能由被告人邹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刑事案件的最低追诉时效是5年,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对邹某某提出的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自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的行为,如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利的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多份证言及邹某某本人陈述均能证实邹某某与杨正卫、杨某丙发生厮打,杨正卫在相互厮打中受伤,且自诉人杨正卫与被告人邹某某之间存在房屋建设合同纠纷,未能以恰当方式处理该纠纷,邹某某主动到杨正卫家建房处与杨正卫发生纠纷,故邹某某及其妻子文某某应对杨正卫因本案纠纷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诉人杨正卫在2011年4月12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系住院医生同意到上级医院进行的检查,其开支的检查费及车费、住宿费,依据自诉人提交的正规票据和本地实际酌情予以支持,计入赔偿范围并按60%的赔偿份额进行分担。自诉人杨正卫在2011年5月18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没有医生医嘱证明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的检查,其开支的检查费、药费、及车旅住宿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自诉人杨正卫系政府公务员,其未提供在住院期间的实际被扣工资金额的单位证明,其住院误工损失费和未休公休假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自诉人杨正卫要求法院判令邹某某赔偿卷帘门损坏损失费2000.00元和施工误工损失费33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不属故意伤害行为产生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赔偿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本案计入赔偿范围的相关费用有:1、医疗费4731.58元;2、护理费680.00元(34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34天×20元/天);4、就医和检查交通费150.00元;5、昆明检查住宿费40.00元;6、司法鉴定费500.00元;7、司法鉴定车旅费132.00元:8、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检查费用457.00元。合计7370.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卫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22.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卫的其他诉讼请求。自诉人杨正卫上诉提出:一、撤销(2013)元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追究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三、判令被上诉人邹某某、文某某共同赔偿自己的全部经济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元谋县医院DR和CT检查结论、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结论证实,杨正卫于2011年3月27日经元谋县医院DR影像检查为胸部肋骨及左股骨未见确切骨折。3月28日经元谋县医院胸部CT检查为层面所见肋骨未见确切骨折影像。4月13日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为左侧第4肋骨皮质褶皱,考虑肋骨骨折。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卫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因建房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造成双方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因本案系双方债务纠纷处理不当引发,且杨正卫受伤住院后在元谋县医院的DR诊断结论和CT检查结论均未出现骨折,十余天后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所做的CT检查结论为左侧第4肋骨皮质褶皱,考虑肋骨骨折,检查诊断结论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其在纠纷中造成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并构成轻伤的损害事实,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杨正卫要求撤销原判并追究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要求邹某某、文某某共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正卫的经济损失除原判认定的医疗费4731.58元、护理费680元(34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就医和检查交通费150元、昆明检查住宿费4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车旅费132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检查费用457元,共计7370.58元外,还应包括杨正卫的后续治疗费1500元,其余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邹某某及其妻子文某某因为与杨正卫之间存在房屋建设债务纠纷,到杨正卫家建房处与杨正卫发生厮打,故邹某某及其妻子文某某应对杨正卫因厮打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3)元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邹某某无罪。二、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3)元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被告人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22.3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杨正卫的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4731.58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就医和检查交通费150元、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和检查费用457元、到昆明检查住宿费4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鉴定费500元、鉴定车旅费132元,共计8870.58元,由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某某共同赔偿53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杨正卫自行承担。四、驳回上诉人杨正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绍兴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代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