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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周松林、余玉兰与张乐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周松林。原告:余玉兰。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乐检。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西厅。负责人:黄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练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春德。被告:杨文斌。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海,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13号国电大厦第8层。负责人:彭柱石,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鹏,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松林、余玉兰(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张乐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岳阳公司)、被告陈春德、被告杨文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张乐检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人寿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练兵、被告陈春德、杨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卫海、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的��托代理人袁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死者张进与张勇的父母。2013年11月24日,张进驾驶鄂C×××××二轮摩托车载张勇行驶至鄂州市五里墩鄂钢厂门路段时,撞上停驶在此处被告张乐检所有的湘F×××××低速自卸货车左后下部,二轮摩托车因受冲撞被抛落于快车道内,随后,遭由被告陈春德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后一、二轴右侧车轮碾压,致张进与张勇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春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乐检与张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勇无责。湘F×××××低速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乐检,该车在被告人寿岳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文斌,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双方因对���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乐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635.00元;被告人寿岳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陈春德、杨文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390.00元;判决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乐检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被告与死者张进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春德承担同等责任,依责任划分原则,本被告只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25%,故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无事实依据;2、本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岳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寿岳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被告在事发时并未违法停放车辆���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任不当。另,事发后本被告向交警队交付了35,000.00元的丧葬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本被告。被告人寿岳阳公司辩称:1、本被告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同意被告张乐检承担25%的责任的答辩意见;3、被告张乐检所有的湘F×××××低速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额200,0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被告陈春德、杨文斌辩称:1、被告陈春德系被告杨文斌雇请的员工。2、本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本被告承担。3、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了100,000.00元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成因作出的判���,并不能直接判断分配责任。死者张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对损害结果应分别平均承担责任;2、从诉状列明的当事人身份来看,无法判断二原告与两死者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3、本被告愿在合理合法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周松林、余玉兰、受害人张进、张勇的身份证、户口卡复印件;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周榨村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白茶村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受害人的城镇户口性质。二、被告张乐检的驾驶证、身份证、湘F×××××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陈春德驾驶证、身份证、鄂J×××××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杨文斌身份信息。拟证明驾驶员、车��所有人的身份情况。三、湘F×××××低速自卸货车、鄂J×××××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拟证明湘F×××××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春德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乐检与受害人张进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张进、张勇的遗体火化证明、法医学尸检报告。拟证明张进、张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基本情况。六、修车费发票。拟证明受害人的车损情况。被告张乐检向本院提交二份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暂押款缴款单。拟证明被告张乐检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了35,000.00元。被告人寿岳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乐检未��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及1,000.00元的绝对免赔额。被告陈春德、杨文斌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条。拟证明被告杨文斌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了100,000.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张乐检、被告人寿岳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五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卡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死者与二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二原告间的夫妻关系。认为证据四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证据六车损的依据不足,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寿岳阳公司认为原告周松林并非咸宁市咸安区温泉白茶村辖区内的居民,该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质。被告陈春德、杨文斌对原告证据一与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乐检、人寿岳阳公司的意见相同。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亦与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认为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佐证车辆来源证明。二原告对被告人寿岳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被告陈春德、杨文斌的收条无异议。认为被告张乐检提供的收条的收款人系鄂州市交警队,并非二原告。被告人寿岳阳公司对被告张乐检提供的收条及被告陈春德、杨文斌提供的收条均无异议。被告张乐检与被告陈春德、杨文斌对对方的收条均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张乐检提供的收条及被告人寿岳阳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对被告陈春德、杨文斌提供的收条认为无取款凭证相互印证,且收条上签字与诉状上签字不相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各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二、三、五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的证据一中二原告及死者的身份证件虽系复印件,但已加盖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复印属实的公章,性质等同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新洲区阳逻街周榨村村委会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白茶村村委会对其辖区居民的工作、生活及家庭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辖区居民的家庭情况。且武汉市公安局阳逻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及咸宁市公安局三号桥派出所对该证明予以确认,综上,对二原告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修车费发票,无相关证据证实车损的依据,亦无保险公司定损的单据予以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乐检提供的两份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暂押款缴款单,因收款单��系交警支队,无法证明二原告实际收到该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春德、杨文斌提供的收条,已经二原告认可,且二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4日,张进驾驶鄂C×××××二轮摩托车载张勇行驶至鄂州市五里墩鄂钢厂门路段时,撞上停驶在此处被告张乐检所有的湘F×××××低速自卸货车左后下部,二轮摩托车因受冲撞后被抛落于快车道内,随后,遭由被告陈春德驾驶的被告杨文斌所有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后一、二轴右侧车轮碾压,致张进与张勇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春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乐检与张进共同承���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勇无责。死者张进与张勇均未婚,无子女。张进、张勇的户籍所在地系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白茶村一组,系非农业户口。湘F×××××低速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乐检,该车在被告人寿岳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商业险的保额为200,000.00元,未购不计免赔。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文斌,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被告陈春德系被告杨文斌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文斌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损失100,0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死者张进与张勇的父母。原告周松林原名张树林,因随其母亲过继,后改周姓。周松林与余玉兰系夫妻���系,但一直因原告周松林无户籍证明而未办理结婚手续。两人育有四个子女(张祥、张勇、张进、张春莲)。子女的户籍是后来补办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鄂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乐检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春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乐检与受害人张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无法确定被告张乐检与受害人张进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陈春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乐检与受害人张进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另一受害人张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陈春德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乐检承担25%的���偿责任,张进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二受害人均系原告周松林、余玉兰之子,故受害人张进对受害人张勇应当承担的份额本院依法从原告所得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长江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前述两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8,000.00元/人。被告陈春德受雇于被告杨文斌,故被告陈春德因职务行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杨文斌承担。被告张乐检要求其在本起事故中向交警队交付了35,0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答辩意见,因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实际领取,故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乐检及人寿岳阳公司均对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有异议,结合本案庭审,二原告所在的新洲区阳逻街周榨村村委会与咸宁市咸安区温泉白茶村村委会均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二原告的家庭情况,且公安机关加盖公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张勇: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90.00元(35179元/年×6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92,390.00元。张进: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7,590.00元(35179元/年×6个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92,3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4,780.00元。被告杨文斌已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00,0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限额110,000.0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限额110,000.00元;三、交强险不足部分764,780.0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71,075.5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25%×90%-1,00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82,390.0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50%]。余款20,119.5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25%-171,075.50元],由被告张乐检承担;因被告杨文斌支付了赔偿费用100,000.00元,故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四、综合上述给付内容,原告实际应当获得793,585.00元[(984,780.00元-220,000.00元)×75%+22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松林、余玉兰支付281,057.50元(171,075.50元+110,000.00元);被告张乐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周松林、余玉兰支付20,119.5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松林、余玉兰支付492,390.00元(382,390.00元+110,000.00元),向被告杨文斌支付100,000.0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91,213.00元(984,780.00元-492,390.00元-281,057.50元-20,119.50元)。五、驳回原告周松林、余玉兰对被告陈春德、杨文斌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171.00元,由被告张乐检承担5,585.50元,由被告杨文斌承担5,58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乐检、杨文斌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皮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