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呈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绍明诉毕敏、曾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何绍明,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杨琛,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敏,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曾敬,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安华,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负责人梁惠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龙,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绍明诉被告毕敏、曾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琛,被告毕敏、曾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绍明诉称:2011年4月13日23时40分,在呈贡区古银路与昆洛路交叉路口,被告毕敏所驾驶的云AJC1**号夏利牌轿车沿沿河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恰遇到我步行沿沿河路南侧道路有效路面北侧边缘由西向东行走,由于被告毕敏发现情况后操作不当,所驾驶的车头前部与我的身体相撞,致使我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毕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敬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我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做了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49天后出院。2013年7月3日,我又因取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再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经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13278.73元(其中,医疗费69654.61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69734.1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毕敏、曾敬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毕敏共垫付了43521.8元的费用,其中门诊费1721.8元、住院费27200元、护理费2600元、现金12000元,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曾敬仅系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在辩论阶段具体陈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垫付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如何进行扣减。原告何绍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案件事实及被告毕敏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2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及两次住院情况;4、医疗费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69654.61元;5、护理费单据5张,欲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为4000元;6、工作证明、病假证明及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232天,原告的年收入为109711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毕敏、曾敬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出院证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第4、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护理费单据中有三张是我方支付的;对第6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的三性无异议,病假证明与本案无关,收入证明是孤证,应当有工资条等予以佐证;对第7、8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被告毕敏、曾敬针对其答辩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欲证明二名被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4张,欲证明被告毕敏垫付医疗费的情况;4、预收款单复印件6张,欲证明被告毕敏垫付住院费的情况;5、付款证明3张,欲证明被告毕敏垫付护理费的情况。原告何绍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4、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包含在我方的诉请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一份作为证据,欲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7、8组证据,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该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7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定,原告请假时间不必然成为原告在法律上的合理误工时间,本院将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期予以认定,原告仅提供了其近一年而非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扣发情况,因此,本院将根据原告所在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被告毕敏、曾敬提交的5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3日23时40分,在昆明市呈贡区沿河路电信局宿舍附近,被告毕敏驾驶云AJC1**号夏利牌轿车沿沿河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电信局宿舍附近路段时,恰遇原告何绍明步行沿沿河路南侧道路有效路面北侧边缘由西向东行走,被告毕敏发现情况后操作不当,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原告何绍明的身体相撞,致使何绍明坠入东大河内,后毕敏所驾车车头部左侧又与行道树相撞。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毕敏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绍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绍明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共支付医疗费61440.83元、陪护费4000元,其中被告毕敏垫付医疗费28921.8元、陪护费2600元,原告何绍明自行支付医疗费32519.03元、陪护费14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何绍明再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共支付医疗费9935.58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何绍明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曾敬为云AJC1**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毕敏为被告曾敬女儿,其具有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毕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绍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何绍明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云AJC1**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毕敏承担,但可以根据原告何绍明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毕敏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由原告何绍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毕敏承担80%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敬作为车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曾敬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法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1376.4元;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陪护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4000元,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7日的事实,按照护理行业80元每天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5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其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本院仅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结合其住院7日的事实,酌情认定为21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按照2013年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23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740元;交通费是原告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工作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在主观上并非故意,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71376.4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67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上述八项共计149136.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40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74050元),剩余的65086.4元,由被告毕敏承担80%计人民币52069.1元,由原告何绍明自行承担20%计人民币13017.3元,被告毕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1521.8元包含在上述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抵扣之后,被告毕敏还应承担20547.3元。被告毕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2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其提出的应对该12000元予以扣减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绍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4050元,由被告毕敏承担52069.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1521.8元,被告毕敏还应承担20547.3元),由原告何绍明自行承担13017.3元;二、驳回原告何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0元,由被告毕敏承担1800元,原告何绍明自行承担4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吕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