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易某某、钟某某、曾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钟某,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钟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曾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田祖明,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钟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钟某、曾某某及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田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钟某时任长沙某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2012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与该公司的股东陈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庄某某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鄱阳小区开会解决经营上的纠纷。被告人钟某见陈某某带了人来,遂叫被告人易某叫人来公司助威。被告人易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到场。开会期间,被告人钟某要被告人易某等人将陈某某带来的潘某某等人赶出公司。被告人易某与潘某某发生争执推扯。被告人曾某某见此在楼梯间用刀砍了被害人潘某某右上肢一刀,致其轻伤。2012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到长沙某渣土砂石运输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钟某传唤到案。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易某、钟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钟某代表相关当事人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潘某某对被告人钟某、易某等人对其造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钟某、曾某某及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庄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的(2009)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安乡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2013)开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第一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的(雨)公(物)鉴(法临)字(2012)第5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易某、钟某、曾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钟某、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动手砍伤他人、被告人易某、钟某纠集人员来助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钟某、曾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钟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潘某某已谅解了被告人钟某、易某等人对其的伤害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是为了给被告人钟某助威,与对方逞强斗狠,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