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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杨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乐及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9月1日20时4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济川街道羌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庆路岔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轿车右拐弯时发生碰擦,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9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协商调解,双方的损失各自自行承担。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及依法调取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堵亚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