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辉与邢济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邢济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349号原告:王辉,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济家,男,194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张其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立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辉与被告邢济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邢济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3年7月2日晚10时许,被告邢济家驾驶车鲁YXLX**号轿车行至龙口市东城区文化广场附近将路边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龙口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共花费医药费17619.23元。此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济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17619.23元、误工费12400元(3100元×4个月)、护理费890元(3337元/30天×8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共计82419.23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89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共计74800元。被告邢济家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7619.23元,被告邢济家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0元,待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返还给被告邢济家18380.77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被告邢济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鲁YXL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我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0元,余款18380.77元原告应返还给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邢济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YXL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为兰高镇吴家村,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主张过高,其他待质证时再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2时,被告邢济家驾驶鲁YXL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港城大道秋林岗西,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王辉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济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996.34元。2013年7月4日原告转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12622.89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王辉的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及被告邢济家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邢济家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0元。另查明,被告邢济家驾驶的鲁YXL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辉系农村居民,在龙口市武陵山珍火锅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林雪护理,在龙口市武陵山珍火锅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医院及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邢济家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原告王辉相撞,致原告王辉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鲁YXL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被告邢济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由被告邢济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8天,未超出实际住院时间,应予准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为兰高镇吴家村,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龙口市武陵山珍火锅店出具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证明及工资表、本庭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在龙口市武陵山珍火锅店工作,且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本庭的调查笔录亦无异议,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的不合理性,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王辉的损失为:17619.23元、误工费12400元(3100元×4个月)、护理费889.87元(3337元/30天×8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共计82419.1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889.8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共计74799.87元。被告邢济家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7619.23元,被告邢济家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0元。原告王辉与被告邢济家均同意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王辉返还被告邢济家垫付款18380.77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479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大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