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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行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书翻与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工程制品有限公司、韩书刚、张梅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书翻,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韩书刚,张梅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行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韩书翻。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书刚,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韩书刚,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行唐县独羊岗村人。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监狱。身份证号1323371966********。第三人张梅华。原告韩书翻诉被告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工程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韩书刚、张梅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翻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书刚,第三人韩书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韩书刚系兄弟关系。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商初始登记虽登记的股东为我和张梅华二人,后张梅华将股权转让给了韩书刚。但在公司设立时我本人并不知情,从未签过任何注册文件,也未认缴出资,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配公司的盈利收益,系韩书刚凭借虚假注册文件骗取的公司注册登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具有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3日《协议书》股东签字处“韩书翻”签名、2004年6月6日《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签字处“韩书翻”签名、《任职文件》(第14页)股东处“韩书翻”签名与韩书翻笔迹样本材料均不是同一人所写。2、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7月23日协议书股东签字“韩书翻”字样处的指印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确定是否为韩书翻所留。工商局注册登记档案中第14页股东签字“韩书翻”字样处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确定是否为韩书翻所留。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修正案股东签字“韩书翻”字样处的指纹非韩书翻所留。被告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韩书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没有说的,都是我一手操办的,与韩书翻及张梅华没有关系。第三人韩书刚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梅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韩书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书刚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7月23日的协议书,内容:张梅华和韩书翻经协商,就设立“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股东各方:张梅华,住所:独羊岗乡独羊岗村身份证号:××。韩书翻,住所:独羊岗乡独羊岗村身份证号:××。2、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各股东均以现金(实物、技术、设备等)方式出资,合计300万元人民币,以此作为本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张梅华,出资现金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6.7%;韩书翻,出资现金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3%。3、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各股东以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70%作为各股东的红利。如公司发生亏损,各股东则以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承担债务及亏损。4、入股、退股办法各股东在公司章程签字之日起,即为公司股东,不再接受新的股东。除因发生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终止条件外,不得退股,但可依照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其出资。5、拟定的公司经营范围:塑料制品加工销售,汽车用滤清器加工销售。6、出资时间各股东应在本公司章程签字之日起,一周内缴齐各自的出资。未缴清出资的股东应向缴清出资的股东支付其出资30%的违约金。7、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公司章程定立。股东签字:张梅华(手印)韩书翻(手印)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该协议书签字“韩书翻”非韩书翻所签,手印不能确认是否为韩书翻所留。行唐县工商局档案第十四页任职文件:经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选举决定,推选张梅华同志为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股东:“韩书翻”(手印)该任职文件中“韩书翻”签名与韩书翻笔迹样本材料均不是同一人所写,指纹不能确定是否为韩书翻所留。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经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第2次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原公司章程中第九条股东姓名和出资:张梅华2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66.7%;韩书繁1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33.3%。修改为:韩书刚2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66.7%,韩书繁1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33.3%。股东:韩书刚(手印)韩书繁(手印)该修正案股东韩书繁签名与韩书翻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指纹非韩书翻所留。另查明,被告张梅华与被告韩书刚系夫妻关系,原告韩书翻与被告韩书刚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资格是通过公示材料即工商登记予以表明。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行唐县工商局档案中记载的韩书翻是否为真正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现工商档案中记载的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韩书翻”并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韩书翻履行了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取得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被告韩书刚当庭承认是其一手操办的。韩书翻身份证也是韩书刚借用的,韩书翻并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盈利分配,也未在“协议书”、“任职文件”“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签名和按指纹,“韩书翻”是被告韩书刚虚拟的自然人并不享有股东身份。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韩书翻作为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都不具备,故韩书翻是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认定。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书翻不是被告石家庄市金硕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安马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