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芳。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1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芳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吴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国芳伙同何某伟(已判刑)驾乘一辆平板摩托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被害人王某的店门口,被告人吴国芳趁被害人王某在门口烧菜不备之际,夺走门口的狗笼,内有黑色泰迪宠物犬1只(价值人民币1800元)、白色比熊宠物犬1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吴国芳及何某伟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国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国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某伟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罗某、潘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国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国芳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国芳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国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