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袁州区高士路城市英雄网吧上网后在2号机位置休息,此时看见在4号机上网的失主王某睡着了,边上放着一部苹果4S手机在充电,遂趁旁人不注意时将该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肖某将偷来的苹果4S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袁州区中山路电信大楼旁友和通讯手机店主胡某。该苹果4S手机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159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袁州区高士路城市英雄网吧上网后在2号机位置休息,看见在4号机上网的失主王某睡着了,桌上放着一部苹果4S手机在充电,遂趁旁人不注意时将该手机及充电器盗走。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肖某将偷来的苹果4S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电信大楼旁友和通讯手机店店主)。经鉴定,该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159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3年9月8日晚上,我一个人在城市英雄网吧(高士路官园街道旁)里上网,上到第二天早上凌晨3至4点钟的时候,我下了线,就坐在2号机看坐在1号机的网管玩游戏,当时我旁边4号机是一个20多岁的女的和5号机一个男的也在那里上网,我不知不觉看得睡着了,等我醒来后,已经是早上6点钟左右,我看到4号机和5号机的两个人都靠在椅子上睡着了,当时4号机那个女的桌子上有一个手机正在充电,我看到他们都睡着了,周围又没有人注意,因为我几个月没有做事,没有钱用,我就将手机和充电器一起拿到走出了网吧。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将手机以1000元卖到苏瓜塘旁中国电信旁的一个手机店。我偷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苹果4手机,手机外套被我丢掉了。我分不清楚苹果4和苹果4S。2、失主王某陈述,2013年9月9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我朋友欧阳某去高士路城市英雄网吧(袁州区高士路官园社区居委会旁)上网,我坐的是4号机,欧阳某坐的是5号机。因为我手机没电了,我就把手机用数据线插在电脑上充电。大概5点半左右,我们都睡着了。6点20分左右我们醒来我就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iphone4S手机,手机上套了外壳,手机的imei码是013144001631481,是2013年7月26日在青龙超市附近的新华手机城购买的,购买的价格是4300元,当时手机店没有开正式发票,只开具了提货收据,2013年9月19日到店里补开了正式发票。我从网吧拷过来的监控里面看到我的手机是坐在我右边的那个男子偷的,他偷了手机以后就直接下机走了,网管说那个男子是他们网吧一个做了几天收银的叫黄某的男朋友,叫肖某。3、证人胡某(系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电信大楼旁友和通讯手机店店主)证实,2013年9月19日下午,有个男子拿了一个白色的苹果手机到店里来卖,我以1000元买下了该手机,四五天后我将该手机卖了出去。我登记了这个卖手机的男子的身份证信息:他叫肖某,家住宜春市袁州区金瑞镇金瑞村肖家组33号,身份证号码为36220119******,他本人还签了名。4、证人黄某(系被告人肖某的未婚妻)证实,9月10几号一天上午,肖某在QQ上跟我说他在网吧拿了一个苹果手机,后我在极速相约网吧找到他,他把手机给我看了一下,他和我说他在城市英雄网吧上通宵网,看到别人睡着了,就拿了这个手机。当天下午他就把手机以1000元卖到商城那边的手机店里了。肖某偷来的手机是一个白色的苹果4手机。5、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肖某辨认,胡某是2013年9月9日买他手机的人;经证人胡某辨认,被告人肖某是2013年9月9日在其店中卖手机的人。6、被盗手机购买发票,证实被盗手机系失主王某所有。7、肖某身份证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销赃时的登记情况。8、说明、领条,证实胡某已赔偿一部新苹果4S手机给失主王某。9、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的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3)第117号),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15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