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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项某骑摩托车回到临海市杜桥镇东葛村1-22号自家后门,与邻居叶某为在后门道路上停车一事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被告人项某使用拳头打伤叶某左眼。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项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项某赔偿了被害人叶某人民币55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和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