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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3年3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龙。因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沟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分别于1998年、2003年、2007年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判离,自第二次起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早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除自己的陈述外,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2003)凤翔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03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客观真实地证实了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03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上述均应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2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现在外打工。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最近一次是2003年5月,同年7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来往,2013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子张龙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在外打工。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次起诉以前最近的一次为2003年5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十年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玮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