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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肖冰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冰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佳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军),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3年6月16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于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侯笑梅,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肖冰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3年6月16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于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9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肖冰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通知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阅卷时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6日不计入本院审理期限)。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永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笑梅、原审被告人肖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于2007年8月28日注册成立了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33002100004017,法人代表为:肖某某。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注册成立的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取得了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有效期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1日。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以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材料通过了黑龙江省垦区工商局红某分局对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年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道路运输管理处于2007年8月28日对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核发有效期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1日的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道路运输许可证后,并未对该公司进行过任何行政许可。2009年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下放到黑龙江省农垦红某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同时变更了行政许可印章,而黑龙江省农垦红某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接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后,也未对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核发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工商执照年检的必备许可之一,而被告人肖某某在无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原件,且该许可证有效期已过,有权发证机关又未予核发新证的情况下,为了通过2009年度企业工商执照年检,被告人肖某某指使被告人肖冰某(肖某某的女儿),利用之前复印的有效期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1日的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采取将有效期当中的9月1日的“1”剪下来贴在2008的第二个“0”上面,再用笔将2008上的“8”勾画成“0”,然后进行复印的手段,将有效期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1日的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变造为有效期: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1日的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并由该公司会计王某将变造后并盖有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有效期为: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1日的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连同其它检查材料一并提交到黑龙江省垦区工商局红某分局进行审核,且于2009年5月18日通过了2009年度工商营业执照的年度检验。被告人肖某某为了通过2010年度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指使被告人肖冰某同样利用之前复印的有效期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1日的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采取粘贴、复印的方式将有效期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1日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变造为有效期: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1日的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并由该公司会计王某将变造后并盖有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三星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有效期为: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1日的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连同其它检查材料一并提交到黑龙江省垦区工商局红某分局进行审核,且于2010年4月7日通过了2010年度工商营业执照的年度检验。被告人肖某某为了通过2011年工商营业执照年检,将已变造后并盖有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有效期为2010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日的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交由该公司会计王某连同其它年检材料一并提交到黑龙江省垦区工商局红某分局进行审核,且于2011年5月24日通过了2011年度工商营业执照的年度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肖冰某均于2013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肖某某、肖冰某的供述、证人赵鹏程、相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出租管理科、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道路运输管理科证明及农总交函(2009)40号文件,黑龙江省农垦道路运输管理处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五份,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桦南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视频来源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为其注册的黑龙江省腾达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能通过2009、2010、2011年度企业执照工商年检,在年检必备材料“道路运输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肖冰某采取粘贴、复制的方法,变造黑交运政许可垦红字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并以变造的正本复印件通过了三年的企业执照工商年检,被告人肖某某、肖冰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肖冰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肖冰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是指使者、犯意提出者;被告人肖冰某是具体实施变造者,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项的凭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所谓变造,则是对原本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用涂改、挖补、拼接、填充内容等方法加以改造,以改变其真实内容。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从本案分析,1、二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一般主体要件;2、二被告人明知“道路运输许可证”已过有效期,且有权发证机关未予核发新证,也未延长有效期,为达到通过企业执照年检的目的,对“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进行变造,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符合该罪主观构成;3、“道路运输许可证”是国家授权各地方有权机关制作、颁发,对道路运输企业在该范围及领域内经营的一种行政许可,且系该企业有权经营的凭证,符合该罪犯罪对象即“国家机关证件”的构成;4、二被告人虽然是在复印件上对原件的内容加以变造,但其复制的原件是正式的国家机关证件,其通过复印后变造再复印的方法并使用变造后的复印件,形成与原件内容不一致的虚假内容,但该变造的复印件达到了与原件一样的证明效力,并因而实现了其违法目的,该变造行为已损害了国家机关证件的公信力和信誉,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破坏,符合该罪对客体及客观方面的构成。据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肖某某当庭的辩解及质证意见,对其在侦查环节的有罪供述及指使和肖冰某变造行为均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是对案件事实及罪名的辩解,应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肖冰某当庭虽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但其当庭对在侦查环节的有罪供述予以认可,且本院对其在侦查环节的有罪供述已予以认定,因此,可认定被告人肖冰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冰某的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已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的认罪态度,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另考虑,被告人肖冰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此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肖冰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肖某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指使肖冰某两次采用粘贴、复印的手段变造《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法无据;肖某某否认变造《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依据事实供述案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肖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属于认定错误;肖某某公司使用的是经过粘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肖某某的行为是生活、生产所迫;肖某某使用经过改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综上,肖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肖某某无罪。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侯笑梅提出,上诉人肖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肖某某使用经过改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行为未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肖某某的行为系出于生活、生产所迫,请求二审法院对肖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对肖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肖冰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笑梅、原审被告人肖冰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诉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笑梅、原审被告人肖冰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人肖冰某明知是国家机关的证件,仍予以变造,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肖某某为使公司工商执照年检合法化,指使肖冰某通过复印后变造再复印的方法并使用变造后的复印件,达到了与原件一样的证明效力,实现了公司连续3年通过工商执照年检的违法目的,该变造行为已损害了国家机关证件的公信力和信誉,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肖某某仅如实供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辰代理审判员  孙应白代理审判员  姜 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