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区张江镇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乘室内其他人员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廖某某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惠普paviliong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郇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