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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4-51张永坡、闫子浩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坡,闫子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永坡(又名张永波),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告闫子浩,男,成人,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张永坡与被告闫子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子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坡诉称,原、被告存在购销防冻液的买卖合同关系,至2012年8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957元,当时未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95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是:欠条,欠货款13957元正,2012、8、21、闫子浩。被告闫子浩未提交答辩。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故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子浩购买原告张永坡防冻液,至2012年8月21日经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3957元,当时未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款13957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防冻液,欠原告货款13957元,应当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子浩支付原告张永坡货款97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闫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