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南某甲、侯某与南某乙、南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甲,侯某,南某乙,南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南某甲,男,1951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女,194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某乙,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南某丙,男,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南某甲、侯某与被告南某乙、南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秀梅、李以柱,被告南某乙、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甲、侯某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现二原告年老体衰,长年吃药,需要二被告照顾。2013年12月,原告侯某住院治疗花费了2400元,被告南某乙不仅不支付医疗费,且不到医院进行照料。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今后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均担,日常生活由二被告轮流照料。2、要求被告南某乙支付医疗费12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某乙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将二原告耕种的土地分给二被告耕种。被告南某丙辩称:我同意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听从法律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南某甲、侯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南某乙系二原告的长子,被告南某丙系二原告的次子。现二原告年老体衰,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需要二被告的赡养。2013年12月,原告侯某因病住院治疗,除了报销部分,二原告支付了24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南某丙已经支付了1200元的医疗费给二原告,但被告南某乙至今没有支付。二原告现仍耕种着承包地和村集体分给的土地共6亩,对这些土地,二原告表示:为了减轻二被告的经济负担,会把土地承包给别人,以用来贴补日常花销。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结算单据二张、医疗费单据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宪法和法律规定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二被告作为二原告的亲生儿子,依法应当对年老体衰的二原告进行赡养。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二被告依法应该全面履行,让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度过一个平静安乐的晚年。对于二原告的耕种地,二原告有处分权,他人不能干涉,且二原告将土地承包出去以减轻二被告经济负担的想法,也是为了二被告着想,所以被告南某乙要求分割二原告耕地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某乙、被告南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南某甲、原告侯某赡养费200元(2014年4月1日支付下一年度的赡养费2400元,以后于每年的4月1日支付下一年度的赡养费)。二、被告南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侯某的医疗费1200元。三、二原告南某甲、侯某以后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南某乙、南某丙均担。四、二原告南某甲、侯某的日常生活,由二被告南某乙、南某丙轮流照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汪 忠人民陪审员 肖治文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