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一(民)初字第5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94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名王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被告沉迷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即离家出走搬回母亲处居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名王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后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双方本着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的理念,求同存异,携手同行。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应珍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现���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