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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金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8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F891**普通货车,将车头西尾东停放于石龙线东港市长山镇东尖山村加油站前路段道路西侧,起步倒车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石龙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侯某某相撞,致侯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自首经过、赔偿调解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新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