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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李 某 甲 与 王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固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年两周四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至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固执,经常耍小孩脾气。2013年3月份,被告找茬和我吵架,被告取走员工生活费10000元,到固安挥霍一周后我将被告接回北京。大约过了十多天,被告让原告带其出去玩,我因有工作在身走不开,便没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便不让我工作,后双方发生争吵,我就将被告送回老家,可被告回家后就将孩子带回了娘家至今未回,我多次去接被告,被告拒绝回家,并坚持离婚。2013年5月份,被告以和我没有感情基础,感情破裂为由向固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又拒绝签字并撤诉。后我又多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和孩子回家,被告还是拒绝,并称不会和我和好,就一直这样拖着我。我和被告现已分居8个月之久,这样的婚姻名存实亡,如继续这样的婚姻,对我和被告来讲是一种痛苦也是一种伤害。现我和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我无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1、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必须一次付清。2、原告对我实施的家庭暴力及性侵行为造成的精神和肉体上的伤害给予补偿费50000元。3、我因治病借的外债由原告承担。4、原告搞婚外恋及对婚姻不负责任的行为给我造成的心理上的伤害给予30000元精神补偿。5、请求法院详查原告的工作和收入状况(以防转移财产)。6、原告对我父母诬蔑诽谤之野蛮行为必须公开道歉,并对我父母辛苦的带孩子加以补偿10000元。现在我不想离婚,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的家庭所以不想离婚,是他不想挽回,如果他想挽回就能挽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于婚后生有一女,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亦在情理之中,双方应相互谅解,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桥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