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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郭增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增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王灵镇义和村委会湴寨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增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增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郭增武在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自然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永曹睡觉之机,将王裤袋内的1部BIRD牌I800型手机(价值162元)及1个钱包扒出,并拿走该手机及钱包内的现金130元,随后离开现场。当日12时许,王永曹拨打自己被扒窃的手机,郭增武接通电话后要求王给其100元人民币就将手机归回给王,双方达成协议。当日18时30分许,郭增武在石排镇利丰广场附近红绿灯等候王永曹时,被侦查人员抓获。涉案手机及现金100元被当场起回并发还给王永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增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永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楼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调查函,被告人郭增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增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郭增武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增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涉案赃款、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郭增武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郭增武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增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枫艳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