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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孝立、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孝立,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833号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成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新,男,汉族,高青县人。被告:董孝立,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张玉杰,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王新生,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刘爱荣,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孝立、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孝立、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被告董孝立欠原告借款29998.7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宗亮偿还借款人民币29998.71及利息22063.59元。担保人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孝立、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孝立、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于2008年3月27日与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董孝立从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为被告董孝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的到期日是2009年3月26日,担保期限是债务到期后的两年;借款的月利率为10.175‰,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在约定的担保期内曾经向担保人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董孝立、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董孝立的账户,原告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董孝立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被告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应当承担担保期限是贷款到期后的两年,但是原告信用社没有向被告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主张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董孝立、张玉杰、王新生、刘爱荣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孝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8.71元及利息22063.59元。二、驳回原告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00元,减半收取551.00元,由被告董孝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祥审 判 员  石 靖代理审判员  蔡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