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仝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仝某,泰安市某棉织厂,王某,泰安市某木器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泰安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被告仝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被告泰安市某棉织厂。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之父。被告泰安市某木器厂。负责人王某,该厂厂长。原告泰安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仝某、王某、杨某、泰安市某棉织厂(以下简称泰安市某棉织厂)、泰安市某木器厂(以下简称泰安市某木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及被告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仝某、泰安市某棉织厂、泰安市某木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杨某和我行所属建设大厦支行签定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26万元借款属实,我把钱给了杨某了,至于杨某还没还我不清楚,杨某是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经营人是杨某的父亲杨某。我和木器厂担保属实。被告杨某辩称,这个钱确实是我贷的,我经营的,情况不好,市场不好,经营状况不好。原告起诉我属实。被告杨某、仝某、泰安市某棉织厂、泰安市某木器厂均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杨某和原告所属建设大厦支行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所属建设大厦支行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年利率10.096%,逾期不归还借款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所属建设大厦支行交付了26万元现金。当日原告所属建设大厦支行又分别与泰安市某棉织厂、泰安市某木器厂及仝某、王某、杨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限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7816元,利息归还至2013年3月21日。其余本金242184元及以后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仝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逾期后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某除应偿还借款本金242184元及2013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外,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被告仝某、王某、杨某、泰安市某棉织厂、泰安市某木器厂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仝某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2184元,并支付原告利息、罚息(自2013年3月21日始按年利率10.096%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杨某、泰安市某棉织厂、泰安市某木器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审 判 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