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8号原告于某,女,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被告于某某,男,现住瓦房店市。原告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于2011年0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家庭责任感缺失,不努力工作,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承诺改正缺点,努力工作,共同创造美好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0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名叫于小某,于2012年02月01日出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于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环境。���案当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未破裂,被告也有积极修复婚姻的愿望,并承诺努力工作,改正缺点,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故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男孩于小某现年龄尚小,原、被告双方应慎重考虑离婚会对孩子产生多大的伤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感情已经破裂。结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彬代理审判员 王 叶 辉人民陪审员 卫 元 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洁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