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7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耿学武与辛集市鹿苑棉业有限公司、王秀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学武,辛集市鹿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70148号原告:耿学武,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舫,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辛集市鹿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苑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边进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其,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耿学武与被告鹿苑棉业公司、王秀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舫与被告鹿苑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被告王秀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学武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鹿苑棉业公司因需要将棉包装车,雇用原告与被告王秀其及耿立水、王华禄四人负责将叉车运到货车上的棉包摆放整齐。在摆放过程中,由于被告王秀其未扶好棉包,致使棉包倒塌,将原告从货车上撞下,造成原告右跟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腰椎L1、L5压缩性骨折,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现原告已完成二次手术治疗,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35.41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河北医大三院2013年3月1日的住院费收据1张、2013年2月20日的门诊费收据2张、2012年8月16日的门诊费收据3张、2012年12月3日的门诊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例3页(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1份及住院病历、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北智邱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北省客运发票(随车票)6张、2012年12月5日的客运发票2张。被告鹿苑棉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系同一事实所发生的第二次诉讼,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书、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民初字第70104号卷宗为证。被告同意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比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鹿苑棉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2013年住院期间的3张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认可,2012年8月和12月的5张票据,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门诊病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门诊病历本上记载的内容和省三院有关;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所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是按农民标准计算的,原告不可能在受伤后一年内又从事交通运输业,而且,村委会也没有权利及能力证明原告从事除农民以外的职业,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伪证;交通费用认可500元;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住院九天的按农民计算的误工和护理费用,其余的费用均不认可。被告王秀其辩称,各自干活,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鹿苑棉业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下午,被告鹿苑棉业公司因需要将棉包装车,于是找到了原告耿学武、被告王秀其等四人,要求四人将货车上的棉包摆放整齐,一车100元,每人25元。在摆放棉包过程中原告从货车上摔下,导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腰椎L1、L5压缩骨折。原告先后在南智邱中心卫生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鹿苑棉业公司明知原告之前没有从事过此项劳动,但因为人手不够才找到了原告。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书、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民初字第70104号卷宗材料予以证实。现原告已完成第二次手术治疗。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6日的门诊费收据3张,金额499.90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判决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门诊费收据2张,金额499.90元,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此次门诊复查费用,属于原告第一次诉讼庭审结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至3月1日的二次住院费用14105.09元、2月20日的门诊治疗费用499.90元,有原告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为证,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北智邱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工作证明,超出了村委会的职能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第二次治疗,住院9天,出院休息30天(有诊断证明为证),误工费应为1449.30元;原告妻子陪床护理9天,按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34.45元;原告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4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陪护人员于2012年12月5日门诊复查时的返程客运车票2张,金额38元,与就诊日期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乘坐的是出租车,但提供的车票却是6张客运发票(随车票),且无乘车日期,故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认可原告500元的交通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证明和营养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第一次诉讼时,本院已做出相应判决,原告不得重复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的特征,即以交付工作成果或劳动成果为标的;在符合定做人的要求的前提下承揽人的工作或劳动具有独立性,不受定做人的指挥和控制。在承揽关系中,双方关注的是工作成果或劳动成果的交付和完成,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控制和从属关系,承揽方只有按要求完成了定作方约定的成果后才可以获得报酬,无论承揽方付出了多大的劳动量,劳动了多长时间,承担了多大风险,只要没有交付工作成果,就不能获得报酬。在本案中,被告鹿苑棉业公司与原告等人约定非常清楚,四个人摆放棉包,摆完一车100元,每人25元。被告鹿苑棉业公司关注的是劳动成果,即摆完一车棉包,而非劳动过程,且在劳动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控制、指挥的行为,劳动报酬的给付明显具有临时性、一次性的特点,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法律要件,并非雇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鹿苑棉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没有从事过此项劳动,仍然选任原告在货车上为其摆放棉包,虽然该劳动不需要特殊技能,但毕竟是在货车上劳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被告在选任上存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王秀其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王秀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集市鹿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耿学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51.59元;二、驳回原告耿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辛集市鹿苑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枫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