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飞诉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飞,临泉县中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刘晓飞。委托代理人:贺明智。被告:临泉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郭景理。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原告刘晓飞与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智,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飞诉称:原告刘晓飞系退伍军人,1992年被分配到被告临泉县中医院设备科工作。2006年,原告刘晓飞经单位领导批准停薪留职,外出打工。2010年,被告临泉县中医院被临泉县人民医院托管,同年7月8日,临泉县人民医院公告告知被告临泉县中医院所有停薪留职在编人员于2010年7月30日前到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办公室登记和人事洽谈。原告刘晓飞于公告期限内按时进行了登记和洽谈,但被告临泉县中医院无故拖延至今不为原告刘晓飞安排工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及时为原告刘晓飞恢复工作,并补发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刘晓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临泉县人事局(现更名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同)和临泉县卫生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表明原告刘晓飞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临泉县人事局临人福(2005)403号《关于李玉升127位同志正常晋升职务工资的通知》复印件、临泉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考核办临核(2006)254号《关于李玉升等117位同志04年度考核结果的通知》复印件,表明原告刘晓飞是被告临泉县中医院正式职工;4、证人梁峰、李连清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刘晓飞系被告临泉县中医院职工,2006年经过单位批准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并到上海打工,后由于单位漏报原因,未对原告刘晓飞的工资进行套改,不属于原告刘晓飞的责任;5、临泉县人民医院公告复印件,表明被告临泉县中医院被临泉县人民医院托管后,原告刘晓飞按照通知要求,及时到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办公室报到和接受人事洽谈;6、(2009)阜民一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表明本案可参照(2009)阜民一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处理;7、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值班人员签到表复印件,表明原告刘晓飞虽未恢复工作仍坚持正常签到情况;8、(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31号民事裁定书,表明原告刘晓飞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9、工资基金管理逐人登记卡复印件,表明原告刘晓飞的工资核发和晋级情况;10、临泉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安置办公室复办字(92)第01号《关于九二年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单位的通知》复印件,表明原告刘晓飞系退伍安置到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工作;11、证人梁峰、侯丽、李洪侠、李连清出庭作证,主要表明:原告刘晓飞是被告临泉县中医院正式在编职工;原告刘晓飞经过被告临泉县中医院许可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原告刘晓飞按照指定期间按时报到;至今被告临泉县中医院没有为原告刘晓飞恢复工作。被告临泉县中医院辩称:本案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应适用人事争议仲裁前置,原告刘晓飞未进行人事仲裁,而且其起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裁定驳回原告刘晓飞的起诉。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表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是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人身争议。2、被告临泉县中医院情况说明、临泉县中医院《关于我单位部分人员工资套改情况的说明》、临泉县人事局临人福(2008)292号《关于徐化然等103位同志工资套改的通知》复印件,表明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与单位工作人员之间不是聘任制的关系,而是受人事局管理的人事关系;工资套改是由临泉县工资套改领导小组核定的,原告刘晓飞所谓的漏报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飞系退伍转业军人。1992年7月20日,临泉县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下发《关于九二年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单位的通知》(复办字[92]第01号),安置并分配原告刘晓飞到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参加工作,原告刘晓飞为事业编制工人序列,后由临泉县人事局为原告刘晓飞核定了工资。2005年4月7日,临泉县人事局下发《关于李玉升127位同志正常晋升职务工资的通知》(临人福(2005)403号),为原告刘晓飞晋升了工资。2006年12月3日,临泉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考核办下发《关于李玉升等117位同志04年度考核结果的通知》(临核(2006)254号),原告刘晓飞的考核结果为称职。2006年,原告刘晓飞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打工。原告刘晓飞停薪留职期间,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在2008年实行工资制度改革时,在未通知原告刘晓飞本人的情况下,以原告刘晓飞长期不在岗为由,对其暂未进行工资套改。2010年,被告临泉县中医院被临泉县人民医院托管,同年7月8日,临泉县人民医院在《阜阳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原离开被告临泉县中医院的在编人员于2010年7月30日前到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办公室进行人事信息登记和洽谈。原告刘晓飞于公告指定期限内,按时到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办公室经由负责人进行了登记和洽谈,但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以原告刘晓飞未正常参加工资套改为由,在未通知解除与原告刘晓飞人事关系的情况下,一直不为原告刘晓飞安排工作,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待遇。2011年11月29日,原告刘晓飞信访到临泉县卫生局要求督促落实上岗工作,2012年1月10日临泉县卫生局作出信访答复意见:(1)进行人事仲裁;(2)依法提起诉讼。2012年2月,原告刘晓飞到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事仲裁,2012年2月10日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该局未依法设立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并建议原告刘晓飞依法提起诉讼。2013年7月23日,原告刘晓飞向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刘晓飞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在编职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案范围,于同年7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13年8月8日,原告刘晓飞因与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刘晓飞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3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刘晓飞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晓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及时为原告刘晓飞恢复工作,并补发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按每月3000元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关于九二年城镇退伍军人分配单位的通知》(复办字[92]第01号)、《关于李玉升127位同志正常晋升职务工资的通知》(临人福(2005)403号)、《关于李玉升等117位同志04年度考核结果的通知》(临核(2006)254号)、工资基金管理逐人登记卡、临泉县人民医院公告、临劳仲不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信访答复意见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31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被告临泉县中医院系差额补贴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原告刘晓飞属于被告临泉县中医院正式在编人员。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在未通知解除与原告刘晓飞人事关系的情况下,不为原告刘晓飞安排工作,也未向其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原告刘晓飞与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之间引发的纠纷应属人事争议纠纷。原告刘晓飞已向人事部门申请人事仲裁,但因人事部门未实际设立人事仲裁机构致使人事仲裁不能,应视为原告刘晓飞已进行人事仲裁前置,原告刘晓飞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实行工资制度改革时,在未通知原告刘晓飞本人的情况下,以原告刘晓飞长期不在岗为由,对其暂未进行工资套改,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另外,根据有关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事业单位辞退本单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因此,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以原告刘晓飞未正常参加工资套改为由,未严格按照有关人事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终止了原告刘晓飞的工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晓飞要求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为其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晓飞回单位要求上班,但单位一直没有给予安排,责任不在原告刘晓飞本人,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应按照本单位同时期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标准为原告刘晓飞补发工资,自2010年7月30日至安排原告刘晓飞上岗工作为止。因福利待遇属单位依据自己的效益给予正常参加工作职工的补贴性待遇,因此在原告刘晓飞没有被安排上岗工作的情况下,其要求补发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泉县中医院辩称原告刘晓飞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原告刘晓飞在与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发生人事争议纠纷后,一直在向被告临泉县中医院及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适用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规定,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临泉县中医院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中医院为原告刘晓飞恢复工作;二、被告临泉县中医院按照本单位同时期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标准为原告刘晓飞补发工资,自2010年7月30日至原告刘晓飞恢复工作为止;三、驳回原告刘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临泉县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明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