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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汤严军与刘世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严军,刘世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汤严军。委托代理人汤凤岐。被告刘世明。原告汤严军与被告刘世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严军的委托代理人汤凤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严军诉称,2011年12月13日上午5时许,被告在本市老沪闵路1351弄小区停车棚处,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的有关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并由原告作了赔偿。但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也有受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82.28元。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846.06元。被告刘世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5时许,原告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小区停车棚因取车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并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因伤支出医药费1,846.06元。2013年2月,被告就其受伤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做出了判决,该案已生效。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互有过错,其中,原告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任。以上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药费单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方法妥善处理矛盾,致双方在互殴过程中互有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本院已生效的有关民事判决书,原告应承担60%、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亦应以此标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严军医药费73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