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被告人刘文丽,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文丽在本市三桥北路菜场口楼梯处,贩卖毒品给邹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被告人刘文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丽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毒品鉴定及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丽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国第页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