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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家富与佘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家富,男,194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辉,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家富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李家富起诉佘军,请求确认二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属债权纠纷之诉,而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佘军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上诉人已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属于物权纠纷,此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家富未对原裁定认定的“起诉人与佘军两次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且双方已全部履行协议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该房地产依法由佘军所有,起诉人现已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履行其《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已经导致该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结合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李家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李家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志兰审 判 员  陈 林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