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东江人造革厂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东江人造革厂,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江阴市东江人造革厂。法定代表人刘文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建雅。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诉讼代表人徐全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誉。原告江阴市东江人造革厂(以下简称东江厂)与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滨江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建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容、唐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江厂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收到货款50000元,支付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此承兑真实有效,因原告财务的疏忽,导致到期后未及时向被告兑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票面金额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东江厂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该汇票是真实有效的。2、证明一份,证明承兑是有效的。被告滨江支行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票是在2009年8月26日汇票到期,原告应在2011年8月26日前要求被告兑付。如果法院判决兑付,被告愿意在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支付票面款项。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滨江支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票号为GA/01/05186644;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出票人为杭州东陵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萧山潇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出票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到期日为2009年8月26日;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以超过票据权利二年,需到当地法院确权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即为消灭。因此,本案被告以超过票据权利二年为由拒绝向原告承兑,并无不妥。但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庭审中,被告确认该票据真实无误,且票据上的款项依然存在,其就应当将该款项交付给真正的权利人。原告持有票据原件,且是依法背书后的最后被背书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疏忽,导致本案诉讼,故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此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东江人造革厂款项人民币50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江阴市东江人造革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桑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