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志全与被告毕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全,毕长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张志全,男,1941年4月6日生,汉族,农安县人,农民。被告毕长锋,男,42岁,汉族,前郭县人。原告张志全与被告毕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全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在我处借款1000元,口头约定几日内还款,现已9年之久,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款。请求前郭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元。被告毕长锋没答辩(缺席)。本院认为,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借原告64500元,用于第二被告看病。因此,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素芝、李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芬人民币645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本院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7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