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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闹,被告有赌博等不良行为,且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均被父母劝阻,但被告仍不思进取,现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1日在梓潼县观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为家庭着想,多沟通和交流,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