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沈金萍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萍,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沈金萍。委托代理人朱夏,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2楼。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飞。委托代理人张龙。原告沈金萍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萍的委托代理人朱夏、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萍诉称,原告系上海轮胎翻修厂职工。1992年春,上海轮胎翻修厂要求全厂职工集资购买“原水股份”法人股。当时,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1元买了100股“原水股份”法人股(现“原水股份”更名“城投控股”,股票代码60XXXX,股票类型为无限售流通股)。此后经过配股、送股,现原告持股数量为658股。另,该股票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共现金分红7次。后上海轮胎翻修厂由于经营不善,于1996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破产财产由被告大众公司受让。1997年10月,上海轮胎翻修厂被核准注销企业登记。2007年4月股改时原告持有的法人股转为普通股,具备了上市流通的条件。但由于诉争法人股在购买时以上海轮胎翻修厂名义登记(证券账户号B88773XXXX、持有人“轮胎翻修”),而上海轮胎翻修厂已依法注销,致使原告持有的股份无法流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城投控股”658股股票归原告所有;2、确认原告依法享有所持“城投控股”658股股票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股票红利。被告大众公司辩称,上海轮胎翻修厂在1996年破产,被告虽打包受让了上海轮胎翻修厂整体破产财产,但是在受让的财产中没有把诉争股份列入当时的破产财产,相反被告还安置了部分上海轮胎翻修厂的员工,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沈金萍补充诉称,因为时日久远,早就无法联系上海轮胎翻修厂破产清算组的成员,且该企业已依法被注销,所以被告大众公司是处理本案诉争股票的唯一清理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金萍系上海轮胎翻修厂职工。1992年9月3日,原告沈金萍出资301元认购了“原水股份”法人股100股。其后至2011年,上述股票经过送、增、配股数增加至506股。2012年上述股票送股后,股数又增加至658股,但原告沈金萍从未领取2006年至2012年的股票红利。2007年4月股改后,“原水股份”法人股正式更名为“城投控股”,且具备上市流通的条件。因种种原因,原告沈金萍无法实际持有诉争股票并享受红利,故引发纠纷。另查明,上海轮胎翻修厂因经营不善,于1996年8月16日依法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案号为(1996)闸经破字第8号。1996年10月2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上海轮胎翻修厂破产。1997年2月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上海轮胎翻修厂破产程序。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上海轮胎翻修厂注销。又查明,诉争股票现存放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号码为B88773XXXX、持有人名称为“轮胎翻修”的证券账户内。庭审中,原告沈金萍表示因诉争纠纷系上海轮胎翻修厂注销引发所致,其愿意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大众公司也当庭确认其在上海轮胎翻修厂宣告破产还债一案中整体受让了上海轮胎翻修厂全部破产财产,但该案并未将诉争股票列为破产财产及进行处分。同时对原告沈金萍向上海轮胎翻修厂出资购买股票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相应的股票及红利收益的权利应为原告沈金萍享有。以上事实,有收据、(1996)闸经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核准注销企业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沈金萍已举证证明其购买取得诉争股票,且该股票记名的权利人上海轮胎翻修厂已破产注销,无继受主体可主张诉争股票的权利。被告大众公司作为上海轮胎翻修厂目前唯一有条件在有限范围内进行清理的主体,对原告沈金萍享有诉争股票的权利不持异议,且明确上海轮胎翻修厂的破产财产不包括诉争股票及其红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沈金萍系本案诉争股票的间接持有人,并对原告沈金萍全部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沈金萍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账户号为B88773XXXX、持有人名称为“轮胎翻修”的证券账户内的658股“城投控股”(证券代码为60XXXX)股票及其2006年至2012年间的股票红利(其中2006年至2011年每年红利按506股股票为计算基数,2012年红利按658股股票为计算基数)为原告沈金萍所有;二、原告沈金萍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内容向证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妥变更登记所需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金萍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