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谷建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英,谷建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英,女,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朝阳街前辛庄村小区**号,现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淑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建桥,男,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沧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秀英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起,原告谷建桥与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租赁该公司的房屋107平方米,租金以工人工资名义上交,后多次延续。在2011年12月31日原告又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向该公司交纳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2006年3月15日,原告谷建桥与被告孙秀英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其中的47平方米转租给被告使用,后多次延续。2009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租金(协议书中的名称为“工资”,下同)每月1980元,按季交纳。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如过期交纳租金及水、电、暖费,每过期一日,原告按本期应收额的1%收取滞纳金,如超过计划10日仍不交纳,原告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停止供电,供水,供暖、终止合同。被告孙秀英自2012年12月16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腾出原告分租给被告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其逾期腾房期间的占用费及滞纳金1271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原告谷建桥,原告又将其中的47平方米转租给被告孙秀英,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持有一份,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截至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被告提交协议书截至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2020年3月15日。除截至期限的年份不同外,其余内容无异,但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文本年份空格处有加贴纸张并重新书写的截至日期,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并无上述瑕疵,而且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也与原告与沧州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不符,故对被告出具的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定,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文本认定双方书面约定的房屋租赁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5日。依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12月16日起没有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转租的门市并按所欠按季应交租金每日1%支付滞纳金,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停水、停电造成被告没有正常使用房屋,因此没有义务交纳房租,更不应当支付滞纳金,被告所辩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收取28500元现金是转租费用,但收条并未载明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诉讼具有关联性,故对此笔款项,不予认定,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谷建桥与被告孙秀英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孙秀英返还租赁的房屋(沧州市朝阳中街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一楼门市)。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秀英向原告谷建桥支付租金(使用费)15830元(租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后按月租金(使用费)198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孙秀英向原告谷建桥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每季度应交金额5940元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秀英负担。上诉人孙秀英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到期日为2010年3月15日,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16日无故将出租房的水、电掐断,上诉人不承担此期间的租费及滞纳金。被上诉人谷建桥主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双方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一式两份协议书中用圆珠笔手写的内容是自己写的,认可自己持有的协议书中手写部分中的“20”是自己写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上诉人认可自己持有的协议书中有争议的手写部分的“20”是自己写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持有的手写“10”是自己写的,但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文本年份空格处有加贴纸张并重新书写的截至年份的痕迹,被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无此痕迹,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被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中手写的“10”是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据。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持有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诉求原审认定到期日为2010年3月15日,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6日无故将出租房的水电掐断,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上诉人自2012年12月16日后确有未交纳租金的事实。原审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判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租金及滞纳金,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晟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