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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金×与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李艳波,男,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波,被告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不能彻底了解对方,婚后不久,双方就逐渐发现了彼此的缺点,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口角,逐渐矛盾升级,最终导致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经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为初婚,被告为再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被告沉默寡言,不关心原告,遂于2014年1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本案被告在生活中应多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亦应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