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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后芹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后芹,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赵后芹,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388号。法定代表人高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子龙,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田浩坤,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后芹与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正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后芹、被告中煤正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子龙、田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后芹诉称:被告承建了大屯煤电公司开发的江苏沛县大屯新城嘉苑住宅楼建设项目,原告和被告约定原告在该工程承建过程中以零工形式提供劳务,比如:现场清理、电气焊、安全防护等,原告从2011年3月份带领工人进场施工,陆续一直施工至2013年9月份。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工作,直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确认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8335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83351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煤正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加工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北京裕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个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人不是我公司,不同意给这部分钱。原告提供的明细单中是原告个人的劳务费我方同意给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煤正辰公司是江苏省沛县大屯新城嘉苑项目的劳务承包方。2011年至2013年年底,原告带着工人在该项目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在施工期间,被告方大屯新城嘉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杨科峰签字确认了以下明细费用:2012年8-10月份现场零星维修机加工费用明细总计13850元;2012年8月23日-11月份现场人工费用总计7430元;2012年11月-12月现场整理及外运渣土费用总计28720元;2012年11月份现场零工明细费用总计7584元;2012年12月份现场零工明细费用总计26385元;2013年1月份现场零工及其它明细费用总计49520元;2013年3月份现场零工明细费用总计7710元;2013年4月份现场零工明细费用总计5800元;2013年5月份项目部现场零工明细的费用总计18400元;2013年6月份现场零工明细表的费用总计65620元;2013年7-9月份现场栋号清理零工费用为8420元。共计239439元。经查,原告至今尚未收到上述劳务费。另查,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2年7月15日,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定作人)与北京裕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人)签订的《北京市加工合同》,约定对大屯新城嘉苑住宅区D1#-4#楼梯栏杆机护窗栏杆予以加工,合同承揽人落款处有北京裕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委托代理人赵后芹的签字。原告依据此份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表示自己挂靠的是北京裕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字,但是被告表示北京裕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公司,并把活交给他们了,且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地为沛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日,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大屯新城嘉苑项目部负责人出具工程量确认结算单。再查,原告赵后芹出具了一份2012年3月8日盖有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大屯新城嘉苑项目部非合同用章的借据,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表示该借据是由于工地发生伤害事件,案外人马生荣向原告借的钱,被告表示该借据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亦不是借款人,且被告没有借据落款处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加工合同》、借据、明细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中,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大屯新城嘉苑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杨科峰签字确认了相应的工程明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北京市加工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后芹作为合同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赵后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后芹劳务费共计二十三万九千四百三十九元;二、驳回原告赵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赵后芹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