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2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五毛与袁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五毛,袁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2305号原告陈五毛。被告袁达军。原告陈五毛与被告袁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周向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黄国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五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五毛诉称,被告袁达军以其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七次借给被告共计161700元,其中2013年1月17日借20000元、2013年3月7日借20000元、2013年4月16日借5000元、2013年4月30日借30000元、2013年5月20日借40000元、2013年7月31日借29200元、2013年8月17日借175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追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袁达军立即偿还借款16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七张,证明被告袁达军分七次向原告陈五毛借款共计1617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达军以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至8月17日间先后七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161700元,其中,于2013年1月17日借20000元、2013年3月7日借20000元、2013年4月16日借5000元、2013年4月30日借30000元、2013年5月20日借40000元、2013年7月31日借29200元、2013年8月17日借175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袁达军向原告借款1617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袁达军对所借原告的款项负偿还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达军偿还原告陈五毛借款161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袁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审 判 长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黄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