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洪发、索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负责人刘洪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树申,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坤,职员。被告乔洪发。被告索立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告乔洪发、索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申、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洪发、索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曲洪利于2012年6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永久路分理处办理个人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人乔洪发、索立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乔洪发一直未还款。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均无效果。现要求被告乔洪发、索立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洪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放弃答辩权利。被告索立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曲洪利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可循环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同时,被告乔洪发、索立平为曲洪利可循环方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李秀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9.8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曲洪利及被告乔洪发、索立平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乔洪发、索立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曲洪利提供了借款,被告乔洪发、索立平为曲洪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洪发、索立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