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龚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小玲、人民陪审员汪月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于2012年3月,为了让其桃江县兄弟鞋业有限公司少交税款,从没有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桃江县亚盛竹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44984.66元,税额75647.34元,价税520632元,被告人龚某某将该税额向国家税务部门申请了进项抵扣。被告人龚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税款75647.34元已追回并上邀国库。对上述事实,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2年3月,为了让其桃江县兄弟鞋业有限公司少交税款,从没有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桃江县亚盛竹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44984.66元,税额75647.34元,价税520632元,被告人龚某某将该税额向国家税务部门申请了进项抵扣。被告人龚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税款75647.34元已追回并上邀国库。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审理中,被告人龚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龚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行为较轻,对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较低,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税款已全部追回,并上缴国库,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恩审 判 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汪月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