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董菲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从嘉兴市区友谊路驶往南湖区桂苑小区。23时55分许行驶至本市南湖区东升路卡娜菲布艺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毫克/毫升;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告人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珺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