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歙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余某、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歙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绰号“讨饭”),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余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13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大头文”),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1994年11月1日被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毁坏财物于2008年7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和汪某甲(已移送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另案处理)从2013年9月1日至9月3日分别在歙县郑村镇和徽城镇等地6次设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余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赌博场所,汪某甲和黄某甲在赌场撑场子,每场均有十几人或二十几人参赌。被告人余某甲安排胡某某、郑某(均另案处理)按比例抽头,黄某乙负责开车接送及望风,陈某(已行政处罚)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赌博以扑克牌��“牌九”方式进行,每场输赢在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和汪某甲设在歙县徽城镇七川村张家山余某乙家的赌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两被告人自动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至9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和汪某甲先后在歙县郑村镇玫瑰山庄内、郑村镇西村凌某家、郑村镇稠墅村汪某乙养殖场、徽城镇七川村张家山余某乙家等处6次设场组织他人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三人按2:1:1比例分成。赌博场所由余某甲、黄某乙联系,黄某甲和汪某甲在赌场撑场子,参赌人员由余某甲、黄某甲联系,分别来自歙县和黄山市徽州区等地,每场均有十几人或二十几人参赌。被告人余某甲安排郑某、胡某某负责按赢额的5%比例抽头,黄某乙负责开车接送以及望风,陈某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徐某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赌博以扑克牌推“牌九”方式进行,2000元上板,100元起注,上不封顶,每场输赢在几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和汪某甲设在歙县徽城镇七川村张家山余某乙家的赌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和9月10日向歙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2、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汪某甲、徐某、黄某乙、郑某、陈某、余某乙、程某、汪某乙、凌某、汪某丙、梅某、吴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余某甲、黄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审 判 员 吴凌军人民陪审员 宋社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于 佳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