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伟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伟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光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马鞍山市伟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光荣,男。原告马鞍山市伟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克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克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功云、被告周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克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根据与马鞍山市清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清华园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被告周光荣是清华园XX栋XXX室业主,该户验收房屋成为清华园小区业主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欠缴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899元、滞纳金1400元。周光荣辩称:被告不交物业费主要是由于物业公司违反规定,将太阳能送水管道安装在烟道中。2012年8月,被告二楼邻居的太阳能水管漏水,致烟道积水,直接导致其家中房顶漏水,为此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800元,还导致墙壁、地板需要修缮,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被告不应缴纳该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周光荣系马鞍山市清华园小区XX栋XX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7.71平方米。2011年1月24日,伟克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清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伟克物业公司对清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每半年收取一次,实行预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伟克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3‰收取滞纳金。后伟克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周光荣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伟克物业公司催收未果,以致成讼。庭审中,伟克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发票(记账联)、物业费一览表、收费许可证以及伟克物业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伟克物业公司与马鞍山市清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清华园小区业主依法具有约束力,伟克物业公司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伟克物业公司对周光荣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周光荣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违反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伟克物业公司要求周光荣支付该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89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伟克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周光荣支付滞纳金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周光荣辩称由于其家中遭水损,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不应缴纳物业费的意见,因其所述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成为其不缴纳物业费的依据,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马鞍山市伟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