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陈风敏、陈金凤、陈风俊、陈更中与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风敏,陈金凤,陈风俊,陈更中,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0979号原告陈风敏,女,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元氏县。系受害人陈二件之长女。原告陈金凤,女,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元氏县。系受害人陈二件之次女。原告陈风俊,女,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系受害人陈二件之三女。原告陈更中,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元氏县。系受害人陈二件之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元氏县中央北大街路东(井元路南B区)。法定代表人智春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地址: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孙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符裕,职员。原告陈风敏、陈金凤、陈风俊、陈更中与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元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司机高兰吉驾驶被告联畅公司所有的冀A808**、冀A82**挂半挂车在井元路四中学校道口,与骑电动车的陈二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二件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畅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名下的冀A808**、冀A82**挂半挂车在元氏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元氏公司全部承担。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元氏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1时50分许,高兰吉驾驶被告联畅公司所有的冀A808**、冀A82**挂号重型货车,沿井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井元路乐助商店门口路段时,与陈二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因村四中道路驶出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相撞,造成陈二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兰吉、陈二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陈二件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抢救费用,即住院医疗门诊费23288.19元。原告、被告元氏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元氏县公安局出具的专用收据和元氏县医院出具的收据各一张。以分别证明受害人陈二件验尸费400元和停尸费6200元。2、因村镇因村委员会和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元氏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石家庄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各一份。以分别证明受害人陈二件系城镇居民,以及受害人的近亲属情况。并主张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027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期间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被告元氏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对证据2中因村镇因村委员会和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中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元氏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石家庄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定。另,事故车辆冀A808**、冀A82**挂在被告元氏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二份。被告元氏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元氏公司对住院医疗门诊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元氏公司认为验尸费和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元氏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石家庄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能够证实受害人陈二件系城镇居民。其次,因村镇因村委员会和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已证明受害人陈二件为城镇居民,被告元氏公司对此无异议,但随后对因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元氏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致使其近亲属受到严重精神伤害,依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计算为宜,对被告元氏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较高,以赔偿2000元为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23288.19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死亡赔偿金20543元×5年=10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共计167774.19元。因被保险车辆冀A808**、冀A82**挂,主车在被告元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元氏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977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8229元(110000元-20000元-19771元-2000元),计120000元;因高兰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元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23288.19元-10000元)×50%=6644.10元、死亡赔偿金(102715元-68229元)×50%=17243元,计23887.10元。以上共计143887.10元。被告联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风敏、陈金凤、陈风俊、陈更中各项损失143887.10元。二、驳回原告陈风敏、陈金凤、陈风俊、陈更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陈风敏、陈金凤、陈风俊、陈更中共同负担602元,被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明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丽茹特别提示: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代收),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需将有关票据在上诉期限内交付本院),数额按一审不服数额计算。另需现金支付特快专递费,按照一审当事人人数每人25元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