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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阳谦与韩兆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阳谦,韩兆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阳谦,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成润,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兆嘉,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陈阳谦因与被上诉人韩兆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阳谦的委托代理人袁成润及被上诉人韩兆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阳谦系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韩兆嘉系陕西大安房地产公司车雷商住楼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6月,陈阳谦所在的公司承包了韩兆嘉所在公司在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不久双方因工程造价协商未果,韩兆嘉要求终止施工。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止施工,后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与韩兆嘉多次协商未果。陈阳谦在原审中称,其于2013年8月10日早上午与公司同事陈忠华、崔业宏、马昌军、谭永宝、师周泽到渭南市临渭区车雷工程项目处讨要工程款时,韩兆嘉与崔业宏发生厮打,陈阳谦上前拉架时被韩兆嘉指使一姓牛的亲戚用钢筋殴打,致陈阳谦腰部软组织受伤,花费医疗费727元,持续一周不能上班。陈阳谦无法提供该“姓牛的亲戚”的身份信息。韩兆嘉则称其在事发时未在事发地点,也无管理人员或姓牛的亲戚殴打陈阳谦。原审法院认为,陈阳谦主张韩兆嘉侵犯其健康权,要求韩兆嘉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陈阳谦受伤属实,但其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兆嘉实施了侵害行为,而陈阳谦提供的三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三证人陈述中所指向的侵权行为人均非韩兆嘉本人,据此不能认定韩兆嘉存在侵权行为,故对陈阳谦请求韩兆嘉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阳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阳谦承担。陈阳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日,被上诉人叫来其牛姓亲属共同将上诉人及其同事打伤。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提供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三位证人的证言同时指向被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本人动手发生了肢体接触,并口头指使了其项目员工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上诉人的身体伤害,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并不矛盾,但是原审仅认为三位证人是上诉人的同事,不予认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口头指使他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打击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兆嘉答辩称,其于事发当日在西安物业公司办理物业交纳事宜,并不在渭南项目部,更不存在指示或殴打陈阳谦的行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兆嘉是否于2013年8月10日对陈阳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为此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于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诉讼中,陈阳谦提供了陈忠华、马昌军、谭永宝三个证人证言;而韩兆嘉除提供王建龙、魏宏敏、袁文茂证人证言外,还提供了陕西长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物业费收据,以证明事发当时韩兆嘉正在西安交纳物业费用。综合双方证据的证明力,韩兆嘉提供的证据更有优势,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韩兆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陈阳谦证据不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韩兆嘉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阳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豪玲审判员  赵永春审判员  孙文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