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峨眉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杜群英等与峨眉山市桂花桥前进村5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群英,王源媛,峨眉山市桂花桥前进村5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杜群英,女,生于1972年1月25日,汉族,住峨眉山市。原告:王源媛,女,生于1995年9月21日,汉族,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郑春芳,峨眉山市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峨眉山市桂花桥前进村5社。负责人:杜科元。原告杜群英、王源媛与被告峨眉山市桂花桥前进村5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伦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群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春芳、被告峨眉山市桂花桥前进村5社负责人杜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群英、王源媛诉称:原告杜群英自出生一直居住、生活在前进村5社,户口亦未迁出,1994年结婚后生育女儿王源媛,其户口也落在前进村5社。2013年,燕岗货场征用了前进村5社的土地,拨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前进村5社向村民人均发放了土地补偿费5300元,但同为前进村5社的村民,二原告却未分得任何补偿费。为此,原告多次找村、镇调解,至今未果。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应当分得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拒绝发放给二原告的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犯了二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被告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费10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5社辩称:根据1998年峨眉山市的相关政策以及本社以往立下的村规民约,家里有舅子和空挂户就不能分土地补偿费。原告杜群英家有舅子,而且其承包的土地已经退出,王源媛没有承包地,算是挂空户,因此不能享受生产队的土地补偿费。燕岗货场是在2013年4月3日征用本社的土地,之后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于2013年11月底确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每人分得5300元。二原告的户籍确实在本社,没有参与分配也确实是事实。希望法院依照法律判决处理。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杜群英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被告处,结婚后也未迁出。王源媛于1995年9月出生,其户口也落在被告处。2013年,经四川省��民政府批准,同意燕岗货场征用被告的土地。同年4月3日,被告与峨眉山市国土管理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征(用)收土地协议,其内容显示,被告的征地面积为30.02亩,农业人口为244人,征地各项补偿、补助费为人民币1429516.00元。2013年11月底,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确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此后,被告将以上的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5300元。但却以原告杜群英家中有舅子,原告王源媛系空挂户为由,拒绝将土地补偿费共计10600元分配给二原告。原告在寻求相关部门解决均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6日起诉至我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花桥信用社的存款11000元予以冻结。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省���民政府川府土(2013)386号建设用地批复、峨眉山市桂花桥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证明、征(用)收土地协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杜群英自出生以来户籍一直在被告处,结婚后也未迁出。1995年9月21日,原告王源媛出生后,户口也落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有权分得桂花桥镇前进村5社因土地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但被告却以“原告杜群英家中有舅子且系空挂户,原告王源媛系空挂户”为由,拒绝分配给二原告土地补偿费共计106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5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群英、王源媛每人土地补偿费5300元,共计10600元。诉讼费35元及诉讼保全费130元,由被告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前进村5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